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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问题与建议
人员的乱执法行为,只求结果,不按程序,影 响的不仅仅是相对人的利益,更失去了广大群众的信任。不能使相对人信服是一大原因。执法人员素质 有待提高是许多城市综合执法机关普遍存在的一个 问题。执法人员是法律的最终实施者,要做到依法办 事首先必须对法律有一个透彻的了解,所以对执法 人员的培训应当坚持不懈,这是保证在有了“良法” 的基础上不使其在实践中扭曲的首道关口。定期培 训、学习先进吸取经验、树榜样树标兵、奖励机制等, 都是提升素质的办法.
从经济学观点看,慎重“事前程序”,一次性作出 正确决定,严格依照程序执法,是提高行政效率节省 事后诉讼成本的有效途径.
3、完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监督机制.
一是建立群众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不作为 的监督机制。应当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开制,执 法的内容、程序、结果都必须公开,增强执法透明度.
建立便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监督的制度,让执 法暴露于公众的阳光之下。如行政机关建立内部纠 错制度,鼓励群众对“城管”执法的监督,并对外公布 处理结果,重建公众对城市管理执法机关的信任。尤 其对于一些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应该建立 群众的监督机制。赋予公众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行 为,城市管理部门不予管理时,向同级政府申请对 “城管”部门办理的权利,以此形成对城市管理部门 的社会监督.
在司法上,要尽快把公益诉讼纳入行政诉讼的 受案范围,在这方面主要期待于《行政诉讼法》的修 订,学术界对这一问题也呼吁良久,希望法律在这方 面不再沉默.
二是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中发生的大多是标的比较小,或者对相对人影响 不是很大的纠纷,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一个既 能解决实际问题又能使诉讼当事人省时省钱的捷 径。长期以来我国受“公权不可处分”理论的影响一 直坚守行政案件不使用调解的原则。然而,我们认可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自由裁量”,为何 在行政诉讼中却不能?现实中行政案件一直高居不 下的撤诉率,其实就是行政机关与原告进行了“案外 和解”后由原告撤诉,与其让“案外和解”这种变相的 调解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加以规范.
西谚云“:差一点的和解也胜过完美的诉讼”,这一点 在城市管理的纠纷诉讼中显得尤为突出。作为城市 管理机关,如果为一些诸如多罚几十、少收几百的小 事而深陷公堂,影响的不仅仅是行政的效率问题,更 是对公权的浪费。对于相对人而言,他们大多也都是 一些经济实力不强的弱势群体,很少会像“秋菊打官 司”一样,只为讨个说法出口气,他们更希望得到诉 讼效益,减少诉讼成本。那种旷日持久的对峙公堂、 久拖不决的出庭退庭,再加上摆在当事人面前的巨 额诉讼费用,只能使原告被告两败俱伤。引进行政诉 讼的调解制度,节省行政机关的时间成本,提高工作 效率,既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在法院久拖不办,更重 要的是可使传统上的管理人和被管理人坐在一起, 有了更多的沟通和交流,真正实现了城市管理综合 执法中的“多赢”,也顺应了当前“以人为本,构建和 谐社会”的大趋势.
“法的生命在于适用”。法的落实和推广在很大 程度上还得要依靠民众认同法的价值,有了这种价 值观,人们才会认可国家强制力的公正与必要,才能 够从内心支持和拥护法律。[7]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要 走的路还很长,要想不辜负人们的美好期待,必须不 断在执法观念、机关设置、方法手段等监督机制方面 加以完善.
[参考文献] [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153.
[2]关保英.执法与处罚的行政权重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44.
[3]郭道晖.市政管理与公民社会的公众参与[J].北京城管(特刊).19.
[4]应松年.行政许可与行政强制法律制度[R].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五讲(九届人大第25次会议).
[5]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75.[日]盐野宏著.行政法[M].杨建顺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178.
[6]姜明安.行政程序:对传统控权机制的超越[J].行政法学研究,2005,(4):16.
[7]田成友.法律社会学的学理与运用[M].北京:中国监察出版社,2002.150.
从经济学观点看,慎重“事前程序”,一次性作出 正确决定,严格依照程序执法,是提高行政效率节省 事后诉讼成本的有效途径.
3、完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监督机制.
一是建立群众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不作为 的监督机制。应当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开制,执 法的内容、程序、结果都必须公开,增强执法透明度.
建立便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监督的制度,让执 法暴露于公众的阳光之下。如行政机关建立内部纠 错制度,鼓励群众对“城管”执法的监督,并对外公布 处理结果,重建公众对城市管理执法机关的信任。尤 其对于一些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应该建立 群众的监督机制。赋予公众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行 为,城市管理部门不予管理时,向同级政府申请对 “城管”部门办理的权利,以此形成对城市管理部门 的社会监督.
在司法上,要尽快把公益诉讼纳入行政诉讼的 受案范围,在这方面主要期待于《行政诉讼法》的修 订,学术界对这一问题也呼吁良久,希望法律在这方 面不再沉默.
二是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中发生的大多是标的比较小,或者对相对人影响 不是很大的纠纷,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一个既 能解决实际问题又能使诉讼当事人省时省钱的捷 径。长期以来我国受“公权不可处分”理论的影响一 直坚守行政案件不使用调解的原则。然而,我们认可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自由裁量”,为何 在行政诉讼中却不能?现实中行政案件一直高居不 下的撤诉率,其实就是行政机关与原告进行了“案外 和解”后由原告撤诉,与其让“案外和解”这种变相的 调解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加以规范.
西谚云“:差一点的和解也胜过完美的诉讼”,这一点 在城市管理的纠纷诉讼中显得尤为突出。作为城市 管理机关,如果为一些诸如多罚几十、少收几百的小 事而深陷公堂,影响的不仅仅是行政的效率问题,更 是对公权的浪费。对于相对人而言,他们大多也都是 一些经济实力不强的弱势群体,很少会像“秋菊打官 司”一样,只为讨个说法出口气,他们更希望得到诉 讼效益,减少诉讼成本。那种旷日持久的对峙公堂、 久拖不决的出庭退庭,再加上摆在当事人面前的巨 额诉讼费用,只能使原告被告两败俱伤。引进行政诉 讼的调解制度,节省行政机关的时间成本,提高工作 效率,既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在法院久拖不办,更重 要的是可使传统上的管理人和被管理人坐在一起, 有了更多的沟通和交流,真正实现了城市管理综合 执法中的“多赢”,也顺应了当前“以人为本,构建和 谐社会”的大趋势.
“法的生命在于适用”。法的落实和推广在很大 程度上还得要依靠民众认同法的价值,有了这种价 值观,人们才会认可国家强制力的公正与必要,才能 够从内心支持和拥护法律。[7]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要 走的路还很长,要想不辜负人们的美好期待,必须不 断在执法观念、机关设置、方法手段等监督机制方面 加以完善.
[参考文献] [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153.
[2]关保英.执法与处罚的行政权重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44.
[3]郭道晖.市政管理与公民社会的公众参与[J].北京城管(特刊).19.
[4]应松年.行政许可与行政强制法律制度[R].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五讲(九届人大第25次会议).
[5]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75.[日]盐野宏著.行政法[M].杨建顺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178.
[6]姜明安.行政程序:对传统控权机制的超越[J].行政法学研究,2005,(4):16.
[7]田成友.法律社会学的学理与运用[M].北京:中国监察出版社,2002.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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