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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要求,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
第五十四条(处罚规定)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认证活动的;
(二)涂改、伪造《认证机构批准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批准资格的;
(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活动的;
(四)停业整顿期满后,仍未按照整改要求从事认证活动的。
第五十五条(处罚规定)认证机构存在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其他违法行为)对于认证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工作人员的处罚规定)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参照规定)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认证机构在大陆设立认证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关于境外认证机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解释。
第六十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二○一O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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