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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本站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20-04-17 16:56:18
活动有关的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认证活动。

  第三十二条(办事机构和代表机构行为规范)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和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活动,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监督职责)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遵守认证认可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国家认监委负责对认证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认证结果和认证活动进行抽查,并公布检查、抽查结果和相关认证机构及获证企业名单。

  第三十四条(年度审查)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实行年度审查和认证业务信息报送制度。

  认证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国家认监委,报告内容包括:从业基本情况、人员、业务状况、质量分析以及符合国家规定资质要求的财务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等。

  第三十五条(地方监管职责)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所辖区域的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查处认证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监督协调工作机制。

  第三十六条(行政监督)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机构办事机构备案以及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所属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其所属分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所辖区域认证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报送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七条(认可监督)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进行有效跟踪监督,并对认证结果的符合性情况进行抽查。对不能持续符合认可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或者撤销认可资格的处理。

  对认可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协助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撑。

  第三十八条(自律机制)认证认可协会应当加强认证机构的行业自律管理工作,通过组织同行评议等方式对认证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行业自律规范的情况进行评议,协助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九条(义务性规定)认证机构和获证组织应当对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和协助,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四十条(义务性规定)对于获证组织出现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环境污染或者职业健康安全事故以及经行政机关监督抽查中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依法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及时向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通报,并配合有关行政机关对获证组织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注销规定)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依法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注销手续:

  (一)《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经复查不符合延续批准决定的;

  (三)认证机构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撤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机构作出的批准决定:

  (一)国家认监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五)认证机构已经不具备或者不能持续符合法定条件和能力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瞒报的处罚规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证机构设立等审批事项的,国家认监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认证机构等审批事项。

  第四十五条(骗取批准的处罚规定)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机构设立等审批事项批准证书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认证机构。

  第四十六条(分公司的处罚规定)认证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从事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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