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四十七条(办事机构的处罚规定)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备案,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并予公布。
第四十八条(境外代表机构的处罚规定)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备案,并予公布。
第四十九条(非法设立机构的处罚)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以其他形式设立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撤销子公司、分公司的批准资格,并对其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并予公布。
第五十条(分包的处罚规定)认证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分包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其停业整顿6个月,并予公布;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警告处罚)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一)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量和执业资格不符合要求的;
(二)认证机构发生变更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按时提交年度审查报告、获证组织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实的;
(四)设立的办事机构未向所在地省级认证监管部门备案的;
(五)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六)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七)认证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八)认证证书未备案或向获证组织颁发的证书与备案证书不符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警告并3万元处罚)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已经暂停和撤销的认证证书,未向社会公布的;
(四)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
(五)获证组织的产品不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或者产品生产标准未按要求备案的;
(六)在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中,拒绝提供反映其从业活动的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5-10万元处罚规定)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直至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一)聘用未经国家注册(确认)的人员或者使用不符合认证要求和能力的人员从事认证审核、检查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程序要求,认证人员未到审核现场或者未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即颁发认证证书的;
(三)内部管理混乱、多办公场所作出认证决定,导致未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程序和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认证或者跟踪监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