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四条(程序规定)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认证全过程实施有效控制,确保认证过程完整、客观、真实,并具有可追溯性,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认证程序和活动,并配备具有相应能力和专业的认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评价。
认证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程序对认证结果进行评定和有效控制,并对认证证书发放、暂停或者撤销有明确规定及评价要求。
第二十五条(记录规定)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保留相应认证资料。记录应当真实、准确,以证实认证活动得到有效实施。记录、资料应当使用中文,归档留存时间不少于一个认证周期。
第二十六条(认证结论规定)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做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由认证机构提供给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对认证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出具证书)认证机构对认证结论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认证证书应当经认证机构授权的人员签发。
认证证书应当载明获证组织的名称、地址、覆盖范围、认证依据的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有效期等内容,认证证书所含内容应当符合认证实施的实际情况。
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式样应当在确定后30日内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二十八条(证书转换)经合并或者分立的认证机构应当对其发生变更之前出具的认证证书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程序转换相关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被注销、撤销批准资格后,持有该机构有效认证证书的获证组织,可以向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转换认证证书;受理证书转换的认证机构应该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转换,并将转换结果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二十九条(证书和标志监管)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获证组织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保证获证组织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误用和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三十条(跟踪监督)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确定合理的监督检查频次,以保证通过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持续符合认证要求;对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无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子公司、分公司行为规范)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应当以认证机构的名义从事其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实施认证决定。